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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 城 市 物 业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民政、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七)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八)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审核批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监督制止。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住宅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九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照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 (二)非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计一投票权。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选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 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并告知相关的居民(村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进行综合验收;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申请进行分期验收。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住宅区物业接管验收标准,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履行物业 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一)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帐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接收的全部资料和财物,移交给重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及服务水平相适用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不同性质和特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关于物业收费管理的规定另行制定。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原有住宅区、新建住宅区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投资或者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合资建设但未移交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各专业管理部门的技术规程,交付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管理部门接管。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住宅区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等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消费价格水平。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的具体办法。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按幢设帐、核算到户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受益对象,由本幢、本单元物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与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厦、工业园区、农贸市场、公共景点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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